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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应忠,刘学琼,王凤,罗亮,周志林,程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应忠。委托代理人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苌宁、蔡伟,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林。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刚。上诉人廖应忠因与被上诉人刘学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应忠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上诉人刘学琼委托代理人蔡苌宁、被上诉人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苌宁、被上诉人周志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亮和被上诉人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廖应忠将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美丽点会所百合苑B座的别墅发包给程刚、罗亮装修。2011年12月7日,廖应忠与程刚、罗亮签订安全协议。程刚让周志林负责找人做部分装修工作,2012年1月5日周志林召集王志林与张朝云、蔡继奎到该别墅施工,程刚是现场管理人员,周志林代管王志林等人(包括生活费),王志林等人报酬150元/天由周志林支付。2012年1月12日11点40许,王志林在装修该别墅一楼吊顶时,从人字架上摔倒在地上。当时周志林马上拨打120,救护车到该别墅内将王志林送往金花镇五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到华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王志林医疗费103487.47元。2012年2月12日,罗亮、周志林与王志林家属协议由王志林承担20%的责任,周亮、周志林等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亮已支付92300元。另查明,王志林住成都市温江区柳林乡前进村5组,2005年10月14日由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前进5组未征地农转居迁入,刘学琼为其妻、王凤为其女。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医院出诊记录、华西医院的用药清单、华西医院的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张朝云、蔡继奎、周志林的证言、报警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收条、装修协议、罗亮、程刚与廖应忠签订的安全协议、付款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程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刘学琼、王凤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廖应忠作为发包人明知程刚、罗亮系个人承包,其不具备相应建筑维修资质仍将装修房屋工程发包给罗亮、程刚,程刚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周志林,王志林受周志林雇佣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摔伤致死,其所受损失应当由雇主周志林承担,廖应忠、罗亮、程刚应与周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志林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装修工作中的风险具备基本认识能力,但从事劳务活动中未注意安全,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根据过错程度,王志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廖应忠、罗亮、程刚、周志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罗亮辩称周志林与死者系雇佣关系,王志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罗亮垫付部分应该从赔偿的总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周志林辩称周志林不是死者的雇主,周志林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廖应忠辩称廖应忠把工程发给了罗亮和程刚,与本案的死者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王志林为成都市温江区居民,且在城市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对关于王志林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487.47元;死亡赔偿金17899元×20年=3579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700元;护理费70元×30天=2100元;误工费86元/天×30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0天=300元;丧葬费31345元/2=15672.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513819.97元,其中80%即411056元由周志林、程刚、罗亮、廖应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亮已支付的92300元应于此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志林、程刚、罗亮、廖应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学琼、王凤318756元;二、驳回刘学琼、王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周志林、程刚、廖应忠、罗亮各承担2000元,刘学琼、王凤承担15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廖应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廖应忠上诉称,1、廖应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廖应忠应该仅对其发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即罗亮和程刚或罗亮和程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志林并非罗亮和程刚的雇员,其死亡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廖应忠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廖应忠。本案系罗亮和程刚承包工程后,在其明知分包人即周志林没有任何资质且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周志林,死者系受雇于周志林从事雇佣活动死亡,对于廖应忠来说,其本身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罗亮和程刚应当依据该规定对王志林的死亡与周志林承担连带责任。3、王志林与周志林系雇佣关系,王志林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周志林承担。4、罗亮和程刚承包廖应忠的装修工程后,擅自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志林,周志林的雇员王志林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擅自分包工程的罗亮和程刚应当依法与周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赔偿主体和计算方式明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周志林与罗亮和程刚承担赔偿责任。5、死者王志林系居住在农村的未征地农转居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6、本案“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仅约束罗亮、周志林和刘学琼、王凤。综上,廖应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王志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学琼、王凤对廖应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学琼、王凤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志林答辩称,廖应忠是适格的被告,周志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周志林也是个工人,不是死者的雇主,周志林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亮、程刚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应忠将房屋发包给程刚、罗亮装修。程刚又让周志林负责找人做部分装修工作,周志林召集王志林等施工并支付报酬,程刚是现场管理人员,程刚、罗亮以及周志林与王志林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程刚、罗亮以及周志林作为王志林的雇主,王志林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判根据过错程度,判由王志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程刚、罗亮以及周志林作为王志林的雇主,应该承担80%的责任正确。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廖应忠作为发包人明知程刚、罗亮系个人承包,二人均不具备相应建筑装修资质,仍将装修房屋工程发包给罗亮、程刚,罗亮、程刚又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装修资质的周志林,故廖应忠应当与程刚、罗亮以及周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责任承担的表述不当,应予调整。王志林为成都市温江区居民,且在城市务工,原判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学琼、王凤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志林、程刚、罗亮、廖应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学琼、王凤318756元”为:周志林、程刚、罗亮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学琼、王凤318756元,廖应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上诉人廖应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