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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女爱与梁柏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梁柏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65号原告:吴女爱,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柏铨,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委托代理人:周淑贞。原告吴女爱诉被告梁柏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做伤病关系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柏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梁柏铨驾驶粤J×××××小客车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路段碰撞驾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江海区交警出具了第2012005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柏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一共20560.9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陪人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651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1276.90元。被告梁柏铨的车辆粤J×××××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单号码为C731001699357。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600.90元(20560.90元-1万元+2100元),被告梁柏铨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660.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66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分两部分,一部分是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的检查费用,另一部分是2012年10月12日后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所产生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因腰椎间盘突出症通过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10%的关联,保险公司对该病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住院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亦应按10%的比例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按10%承担,超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梁柏铨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梁柏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柏铨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各方承担的责任;五、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共十五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六、原告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七、被告梁柏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八、CT、MR片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梁柏铨在开庭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14天后入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八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只承担1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调查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伤情确诊;二、法院依法调取原告住院记录十五页,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伤情与初次确诊的伤情不相符;三、机动车保险人伤医疗查勘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得到原告方的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承担10%的责任的观点。被告梁柏铨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病关系进行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某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为外伤仅为诱发因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梁柏铨没有到庭,没有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项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三项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某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5时20分,被告梁柏铨驾驶粤J×××××小客车自礼乐武东向礼乐路方向行驶至礼乐乐祥路市场门前,因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行驶方向自左向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200531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共住院42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一、肇事车辆粤J×××××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第一城渔村酒家工作,岗位为后勤清洁工,月收入为1700元。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某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所致,外伤仅为诱因,其参与度建议为10%。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2012005318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粤J×××××号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二、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人民医院及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1416.6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检查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疗费合计19144.3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0560.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42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综合考虑江门市地区经济水平,护理费以8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80元/天×42天=33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100元的主张,没有超过护理行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10月2日至出院日2012年11月27日及医嘱意见出院休息58天,误工时间合计115天。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第一城渔村酒家工作,月收入为17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516元(1700元/月÷30天×115天)。本次事故中,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根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吴女爱‘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所致,外伤仅为诱因,其参与度建议为10%”。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3331.03元【其中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人民医院及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1416.60元;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1914.43元(19144.30元×10%)】;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00元×10%);三、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10元(2100元×10%);四、误工费651.60元(6516元×10%);上述四项合计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4402.63元。本院作出(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402.63元给原告。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4402.63元已经在(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女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成继审 判 员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瀛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