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赵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金珏,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南浔区适园小区29幢楼下,将8克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