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家宁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家宁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家宁,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家宁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莫家宁伙同邱朝X、陈先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邱宗X房屋后面的杂房里,利用骨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由莫家宁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渔利。2013年1月30日23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莫家宁与叶X瓦、叶X聘、林源X、黎聪X、邹仍X等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赌具骨牌一副、赌资16200元,并从赌场的“水篮”里缴获当晚抽水渔利现金共计15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家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啟X、林源X、黎聪X、邹仍X、马承X、叶X聘、叶X瓦、叶树X、黎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家宁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家宁在赌场里负责抽头渔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家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审 判 长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廖燕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