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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开仁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周某乙,唐开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害人之次女)。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人唐开仁,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31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寒,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唐开仁故意伤害一案,由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6日以广市刑检(2013)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加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平、胡某乙,被告人唐开仁及指定辩护人王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唐开仁与被害人周某丙因使用耕牛的问题发生争执。周某丙用拳头打了唐开仁头部两拳,唐开仁便用一团稀泥扔周某丙。继而周某丙抱住唐开仁将其推到周某丙的水田里,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均摔倒在水田里,周某丙面朝水田趴在田里,唐开仁侧身压在周某丙身上。这时两人仍互相抱住对方的颈部,唐开仁双手使劲将周某丙的头部按压在水里大约1分钟左右,后周某丙将头部抬出水面,两人又在水田里互相殴打约3分钟左右。当唐开仁挣脱周某丙准备离去时,他发现周某丙瘫靠在田坡上,于是唐开仁将周某丙拖到另一田坎边让其趴在田坎上。其后唐开仁便到村主任邓某处说明他与周某丙打架的情况。邓某与唐开仁一起赶到案发现场时,发现周某丙已死亡。邓某遂报案,被告人唐开仁一直呆在案发现场直至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唐开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邓某、黎某、唐某、胡某甲、唐某乙、李某、沈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登记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开仁与被害人周某丙相互殴打,后致其溺水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开仁案发后主动向其所在行政村的村主任如实说明情况,并与村主任一起回到案发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唐开仁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732元。出示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广安区杨坪乡双石村委出具的证明、胡某乙工资证明、周某甲工资证明及考勤表一份、交通费票据、广安区杨坪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周某丙死亡证明一份。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开仁辩解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不是故意致死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另外赔不出那么多钱。2、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开仁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被告人应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唐开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给予充分考虑。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受案回执邓某于2013年5月16日报称的唐开仁故意伤害案已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2、立案决定书2013年5月1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决定对唐开仁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广安区杨坪乡双石村3组周某丙农田内,周某丙农田北面为一土坡及蒋某花生地,周某丙农田东面为唐开仁农田,周某丙农田南面为唐某丙农田,周某丙农田西面为草地。在唐开仁农田内靠西侧土坎有铁犁、绳索等工具。在周某丙、唐开仁、唐某丙农田交界处的土坎路面上可见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尸体上身着深色上衣,下穿蓝色短裤,脚穿筒靴。尸体衣服及裸露身体上可见大量淤泥。周某丙农田是一呈条状的水田,水田内有水,水面下为淤泥,中心现场位于周某丙农田南端,该处水田水深25C同,该处北面为周某丙水田,东面为田坎及唐开仁水田,南面为高120CM土坎,西面为田坎及草地。在该处水田西面田坎上有110CM×15CM擦划痕迹。将水田内水放了以后,在该处水田西南角土坎上,距土坎上沿27CM,距原水面9CM处下方的土坎上可见有17CM×17.5CM椭圆形凹陷,在该处水田南面可见有80CM×150CM淤泥坑。现场勘查与嫌疑人唐开仁供述的与周某丙抓扯的情节基本吻合。4、活体检验笔录2013年5月16日侦查人员黄勤等人对唐开仁进行活体检验:右顶部头发上有一7×5cm泥土附着,右耳后有一5×2.5cm泥土附着,右颈部有0.8×0.4cm一皮下出血,左腋下有一2.5×2cm皮下出血,右中腹有一6.5×0.1cm横行皮肤划痕,右上臂外侧有一2.6×1.8cm皮下出血,右胫前有一5.4×0.4cm的皮肤擦伤,左大腿外侧有一4×2cm点片状擦伤,左膝外侧3×2cm范围内见多系皮肤擦伤,左踝关节有一1.1×0.1cm的皮肤擦伤,双小腿下段双足见大量泥土附着。与唐开仁供述结合,能够证实与周某丙互相抓打的说法。5、尸检笔录及照片(1)衣着情况:上身着蓝色中山服(左侧肩部、背部有大量泥土附着)、黑色棉背心、蓝色短袖T恤、下身着蓝色短裤(左侧裤腿上有大量泥土附着)、蓝色内裤、脚穿棕色雨靴(有大量泥土附着)。(2)尸表检验:尸长170CM,发长3CM,发色花白,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僵已形成,尸斑呈浅紫红色,位于背侧未受压部位,加压褪色,全身见大量泥土附着。头部征象:头发上有大量泥土附着,发际头皮未见损伤,敲击颅骨未闻及破响音。头面部有大量泥土附着,左眉弓外缘有一0.6CM×0.3CM的擦伤,左面部有一2.5CM×1.0CM的皮下出血,双眼睑球结膜充血水肿,双侧瞳孔大等圆直径0.5CM,鼻骨无骨折,口唇紫绀,右下唇有0.4CM×0.1CM、0.3CM×0.1CM两处擦伤,口鼻腔见大量泥土附着,双耳廓见大量泥土附着。颈部征象:颈部见大量泥土附着,皮肤未见损伤。胸部征像:上胸部见大量泥土附着,皮肤未见损伤,胸肋骨未扪及骨折。腹部征象:皮肤未见损伤。上肢征象:十指甲床发绀,双前臂及双手见大量泥土附着,皮肤未见损伤,双上肢未扪及骨折及脱位。下肢征象:双下肢见大量泥土附着,右大腿外侧有一9CM×0.2CM陈旧性擦伤,双小腿见多条陈旧性擦伤,双下肢未扪及骨折及脱位。背臀部征象:背臀部皮肤未见损伤,未扪及脊柱骨折。会阴部征象:会阴部皮肤未见损伤。(3)解剖检验:头部:冠状切开头皮见头皮下无出血,颅骨无骨折,环形据开颅骨见硬膜外、硬膜下、蛛网膜下腔无出血,脑组织轻度水肿,脑组织无出血,颅底骨无骨折。颈部:正中切开颈部皮肤及皮下组织见颈部皮下肌肉无出血,甲状软骨、舌骨无骨折,切开气管见气管上段有少量泥土和泡沫附着,气管下段近主支气管处有大量液体。胸部:切开胸部皮肤见右侧第10肋下肌肉有3×2CM淤血,胸骨、肋骨、锁骨无骨折。打开胸腔,双侧胸腔无积血积液,左肺上叶有2×1.8CM白色病变组织,左肺叶间有少许点片状出血,双肺气肿有捻发感,捏压双肺可见液体和泡沫从气管溢出,右心耳处有1.8CM×0.8CM片状出血。腹部:打开腹腔,见腹腔内无积血积液,胃内有约300CC水和泥土混合物,其他脏器未见异常。初步意见:周某丙系溺死。6、鉴定意见(1)《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广)公(物)鉴(理化)字(2013)149号。送检的周某丙胃及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常见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和毒鼠强等。(2)《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周某丙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广公(物)鉴(法尸)字(2013)003号。周某丙系溺水死亡。7、视听资料光盘11张未经剪切、删减。8、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我没有在现场看到我们村上的唐开仁和周某丙打架的具体情况。今天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唐开仁来到我家给我说他因为争牛犁田的事打了架,并且说周某丙躺在“坟山田”那里没有动了,我听后就马上和唐开仁一起去看,那块田是周某丙家的,是块水田。我看到周某丙面朝下的趴在水田边,头枕在手上,脖子以下的身体在水田里,因为水田里的水可能就10厘米左右深,所以周某丙背部都在水面上,我大声喊周某丙但他也不回答一动也不动,当时估计他已经死了。我就拿我的手机打了110报警。在打电话的时候,黎某,唐某乙,唐某都来了现场,过了几分钟周某丙的妻子李某也来了。我们一起将周某丙抬起来,抬到旁边干的地方,后来警察就来了。唐开仁和周某丙平时关系一般,吵过架的,但打架这还是第一次,二人都是正常人,没有精神、智力上的问题。我听唐开仁说这次是因为他们二人争牛耕田的事,都想今天用牛来犁田,所以打的架。那头牛是唐开仁和周某丙两家合养的,属于他们两家共有的牛。(2)证人黎某的证言今天早上7点左右在家里听村长邓某给乡上打电话说我们村上出了命案,喊他们来人,就出去看,看到周某丙上半身趴在田坎上,脚在水田里,村长邓某也在旁边。我就给村长说我们把周某丙弄到干田里,于是我和邓某一起把周某丙拖到旁边的干田里,后来村里就来人了。我到田边的时候就看到周某丙已经死了。周某丙好像是和唐开仁争牛发生纠纷后,两个打了架死了的。(3)证人唐某的证言今天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家里听到外面很多人,出来看到“坟山田”那里有几个人,村主任邓某还有黎某、唐某乙、李某都在那里,周某丙躺在一边,看样子是死了。听说是周某丙和唐开仁打架死了的。我看到周某丙的时候,他是躺在干的地方,听说之前是在水田里,但我没有看到。(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唐开仁和周某丙合养的一头牛,牛是两家共用,昨天上午周某丙到唐开仁家里给唐开仁说今天要用牛犁田,唐开仁一家人没有说什么。以前没有听说他们为牛的事情发生过什么纠纷。今天早上大约6点多钟,我在外头喂牛,我家属来叫的我到周某丙那里去,说他被人打到了,我就来到双石村3组,我到时就看见周某丙已经死了。尸体被放在田边的路边,听说是村上的人把他的尸体从田里弄上来的。听说周某丙和同村的唐开仁争牛耕田打架,我亲家周某丙被打死在水田里了。(5)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今天早上大概7点钟,我听到村主任邓某说周某丙和唐开仁打架出事情了就出去看,走到我家旁边的“坟山田”时看到周某丙趴到“坟山田”的水田角角边,周某丙的家属已经在那儿了。然后我就去帮忙一起把周某丙拖出来,放在上面的干田里。这个时候我们发现周某丙已经死了。听说是为了争夺牛儿耕田的事情而打架的。(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5月16日早上5点多钟,我起床,到6时多周某丙起床,他说去牵牛犁田,而我就在家做家务。我估计过了约半小时多,我嫂子蒋某在她田里喊我,我当时还在家里。她叫我到坟山田去看看,到了坟山地,我去看到丈夫趴在我家里的矮的那边田坎上,两只手趴在田坎上,脸朝下扑在田坎上,嘴里还有一坨泥巴,身上都还在水田里淹到的,我叫了周某丙几声,但是周某丙不答应我了,我就知道他肯定被打死了,我就去把他嘴里的泥巴抠出来了。然后邓某、我、唐开仁几个人将周某丙从田坎边弄到干田上来平躺起的,后警察来了。我知道周某丙去牵牛和唐开仁发生争执,被唐开仁打死的。但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样发生争执的,我只知道唐开仁打死周某丙后才到村干部邓某那里去说情况的。我丈夫周某丙向唐开仁说过我家在5月16日要用牛犁田的事情,唐开仁犁了几天了,这天该我家用牛。原来就是为争牛在哪一家多喂一天、少喂一天发生过矛盾,但是从来没有发生过抓扯。其他就没有什么矛盾了。周某丙有点肠胃炎、没有气管炎。(7)证人沈某的证言唐开仁与周某丙打架的当天我没有在现场。当天唐开仁让我牵牛,他去犁田。在早上8点多钟,我才知道唐开仁与周某丙打了架。后面听说周某丙是为了争牛犁田才打架的。当天我没有到现场去,后面听说唐开仁到我们村上邓某主任家里去报了案就一直没有回来过了。听傻儿子说唐开仁回了家的,他说手机被水打湿了,给了儿子。唐开仁与周某丙家以前没有矛盾。我家和周某丙家合伙喂了一头牛。9、被告人唐开仁的供述和辩解今天早上大约6点多钟的时候,我起床后就直接去把牛牵起和家当(指犁田用的工具)拿起往大圆田走,在往大圆田走的途中,我还去我老家那里把犁田用的耙拿起一起到大圆田去了。到了大圆田后,我就用右脚踩住牵牛的缰绳,准备去把牛缰绳解开好去网田。这时,周某丙就过来说他今天也要犁田,并说昨天告诉我了的。我说确实你在昨天的时候告诉了我,我今天在没吃饭就出来了就是想我今天早点弄完后,你再拿去犁田的。但是周某丙他不同意。他就直接用右手握成拳头来打我左边脑壳,打了两下后,我就蹲下在大圆田边抠了一坨稀泥巴朝周某丙扔去,就砸在周某丙的颈部位置。周某丙见状后就双手伸过来把我抱住,并将我用力挽到了周某丙的田里,这时我就背倚靠在田坡边,屁股和下半身就坐在水田里。周某丙就蹲在我左手边,他用右手抱住我颈部,左手握成拳头打我身上。我当时就侧身和他面对面。我当时为了不被他压在身下,我就用左手撑在田坡边,然后右手就去抱住周某丙的颈部用力将周某丙往他后面挽,这时周某丙就一下扑倒在水田里,他在扑往水田的时候,由于他也是把我抱住的,我就被他一起带到扑倒在水田里。周某丙就继续用右手抱住我颈部,左手就在我身下掐我,而我就用左手从他身后面抱住他的颈部,右手从身前抱住他的颈部,使劲把他压倒在水田里。这时,周某丙面部大约被淹没在水里约1分钟后,周某丙肯定就呛了几口水,但是他也还一直在挣扎,而我也一直使劲把他压倒,就这样我们两个在田里搞了大约四五分钟,并且在水田里大约行进了2、3米左右的距离,我就挣脱了他的束缚站起身来准备想走,这时周某丙还侧身对我说今天喊你拿给我犁田,你不干,我今天没有搞赢你,我以后就要搞赢你。他说完后,就准备爬起来站起,我就准备走了,但是发现他一直都爬不起来,于是我就把他搀扶起放在田坎边,当时他是下半身在水田里,上半身就趴在田坎边上。我看见他像没有阳气的感觉了,于是我就赶紧走了大约有半里路到村长那里去把事情给村长说了。于是村长就和我一起并叫上林某一起去大圆田边看周某丙。走到田边的时候,发现周某丙还是刚才那样趴起的,周围没有人。村长走拢周某丙身边喊了“周某丙”两声,没有反应,这时周某丙的家属也到了大圆田边,于是我、村长、林某、周某丙家属四人就一起将周某丙从田边抬到田坎边上平躺起放在干地上。周某丙的家属就用手去试探了一下周某丙的鼻子,她说没有呼吸了。于是我们就在那里等了一会,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并把我接到了派出所里。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在刚开始压住周某丙的时候,用右手拳头打了周某丙脸部一下,后来我就两个手一直把他抱住的,因为周某丙的力气比我大,我怕我一个手压不住他,所以我就用的两个手去抱他。当时我没想有什么后果,只是觉得周某丙一直把我压住的,他不想让我起来,我也不能让他起来,所以我就把他也一直压住的。周某丙的田大约距离路面有五六十公分高,我站下去要陷在膝盖位置,大概这块田的水深约有十几公分。我和周某丙打完架后,周某丙没有给我说过话,只有在最先开始的时候周某丙说过他今天要把我搞赢,搞不赢我还不相信,这句话是我和他两个还在抢牛缰绳的时候他说的。第一次供述中我说的是在我们打完架后周某丙说的这句话,是因为我开始没有想到。我在和周某丙打斗的过程中并没有想过要把周某丙怎么样,他把我抱住,我也只有把他抱住,我也不是故意把他弄死的。我站起身来就爬上田坎准备走,我就回过头来就发现周某丙就倚靠在田坎边躺起没动了,看上去就像没有阳气了。我就担心他是否是在和我打架的时候被水呛了,所以我就过去用双手拖周某丙的右手手膀手拖了大约一米远,然后就将周某丙担在田坎边上了。我就往村长家走,在走的时候,我还发现周某丙的头部动了几下,等我和村长回到大圆田的时候,周某丙还是原来我走的时候的姿势,趴在田坎边,周围也没有人,当时,因为我不懂急救措施所以就没有采取措施就周某丙。牛是我和周某丙共同喂养的,有三四年了,我们前几年也一直用这头牛在犁田。昨天晚上牛在我家喂养,所以我想我早上早点犁完田后就可以给周某丙犁田了。周某丙昨天确实也给我说过他今天要犁田。被告人唐开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开仁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自己抢牛后发生抓打并被致死的周某丙。10、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唐开仁,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害人周某丙,男,61岁,家住广安市广安区。11、抓获说明广安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吴某、黄某证实:在办理唐开仁故意伤害案时,犯罪嫌疑人唐开仁在案发后主动到其村书记邓某处讲明情况,并陪同邓某一起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后发现周某丙死亡,邓某便报警至广安区公安分局,广安区公安分局赶赴现场时,邓某和唐开仁就在案发现场,遂将唐开仁抓获。12、其他程序证据传唤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764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2000元。合计人民币27576.5元。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户籍信息、广安区杨坪乡双石村委出具的证明、胡某乙工资证明、周某甲工资证明及考勤表一份、交通费票据、广安区杨坪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周某丙死亡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开仁与被害人周某丙因使用耕牛的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两人均摔倒在水田里,被害人周某丙面朝水田趴在田里,唐开仁侧身双手抱住周某丙的颈部使劲将其头部按压在水里大约1分钟左右,致被害人周某丙溺水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开仁案发后主动向其所在行政村的村主任如实说明情况,并与村主任一起回到案发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开仁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不是故意要致死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开仁与被害人周某丙因使用耕牛的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丙溺水死亡,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在扭打结束后,被告人唐开仁将被害人周某丙拖至田埂上的行为可视为救治行为,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对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开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唐开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对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本案中被告人唐开仁在双方扭打到水田里后,为了不让被害人起身双手交叉抱住被害人的颈部将其头部按在水田里约1分钟的行为,在主观上被告人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开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唐开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764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2000元。合计人民币27576.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天兵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人民陪审员  谢明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