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郭凤杰诉孙昌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杰,孙昌宇,王三海,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郭凤杰,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昌宇,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三海,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区胜利街125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纪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员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3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杰诉被告孙昌宇、王三海、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王三海,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学、委托代理人周纪身,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杰诉称,2012年11月8日7时00分,(丙)郭凤杰驾驶冀RB20**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2KM+930M时,因货物超宽与两辆罐车发生刮擦停车后下车,(丁)王玉昭驾驶津AH52**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停于其后,(第一次撞击)郭凤杰从其车左侧走向车后被(乙)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思威牌小轿车碰撞且乙车与丁车津AH52**发生碰撞后停车,随后(第二次撞击)(甲)王三海驾驶冀FD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丁车津AH52**发生刮擦并碾轧郭凤杰后碰撞冀BUJ5**,丁车津AH52**被冀FD53**刮擦前移又与冀RB20**发生碰撞,共造成郭凤杰受伤、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作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郭凤杰承担次要责任,孙昌宇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撞击王三海承担全部责任,郭凤杰和孙昌宇不承担责任;此事故中王玉昭不承担责任。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容城县中医院、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原告出院时已造成左大腿近端截肢术后,右股骨干骨折等多处骨折。2013年4月17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郭凤杰伤残等级为五级”。为弥补因截肢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还需装配假肢,这些费用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因被告王三海驾驶的冀FD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思威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宗拓业务分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该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特诉之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安装假肢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5万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昌宇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郭凤杰请求赔偿金95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郭凤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我方不持异议。原告郭凤杰受到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哪些项,具体数额是多少诉状中均未列明,对原告的请求95万元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未列明各赔偿责任人请求承担份额。我公司主营卖车业务,从未从事运输营运,涉案汽车是王三海2011年8月在我公司处购买的,买卖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事故发生时,双方购车合同履行尚未届满,王三海尚未付清车款,因此所有权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王三海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也未形成挂靠关系,原告郭凤杰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三海辩称,同意恒通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我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唐山支公司共同承担;免除责任应免除20%的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303141.75元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7时00分,(丙)原告郭凤杰驾驶冀RB20**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2KM+930M时,因货物超宽与两辆罐车发生刮擦停车后下车,(丁)王玉昭驾驶津AH52**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停于其后,(第一次撞击)原告郭凤杰从其车左侧走向车后被(乙)被告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思威牌小轿车碰撞且乙车与丁车津AH52**发生碰撞后停车,随后(第二次撞击)(甲)被告王三海驾驶冀FD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丁车津AH52**发生刮擦并碾轧郭凤杰后碰撞冀BUJ5**,丁车津AH52**被冀FD53**刮擦前移又与冀RB20**发生碰撞,共造成郭凤杰受伤、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作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原告郭凤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昌宇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撞击被告王三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凤杰和被告孙昌宇不承担责任;此事故中王玉昭不承担责任。伤后原告郭凤杰即被送往容城县中医院抢救,后当天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证明载明“失血性休克;左大腿毁损伤;左大腿近端截肢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休息三个月”。2013年4月17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凤杰的左下肢膝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郭凤杰的左肩关节脱位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内容为:“据伤残条件所述,结合患者年龄,为保持身体平衡,安全稳定行走,患者需使用带锁具硅胶套以保证残肢与接受腔连接更加紧密、悬吊更加安全。此类假肢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7600元、646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平均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价格的5%。再查明,被告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思威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王三海驾驶的冀FD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凤杰199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凤杰72880.72元,共计92875.72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凤杰199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凤杰83292.25元,共计103287.25元。(2013)容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王玉昭驾驶的丁车津AH52**号车主)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11571元,共计13571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6612元共计7612元。(2013)容民初字第49号判决中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昌宇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昌宇40714元,共计41714元。另查明,原告郭凤杰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郭其茂,1942年12月19日出生,母亲孙玉娥,1942年6月26日出生,长子郭孟发,2001年7月21日出生,女儿郭田蕊,2003年2月12日出生,郭凤杰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原告郭凤杰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凤杰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提交的汽车赊销赊购与汽车权转移条件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原告郭凤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昌宇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撞击被告王三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凤杰和被告孙昌宇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凤杰伤情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凤杰的左下肢膝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郭凤杰的左肩关节脱位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6972元(8081元×20年×6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二人均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故原告应承担其父母生活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的儿子郭孟发、女儿郭田蕊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告应承担二子女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03.20元[(5364×10×1/3+5364×10×1/3+5364×7×1/2+5364×9×1/2)×60%]。原告郭凤杰需安装假肢,每套假肢安装费用为57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为整套假肢价格的5%,按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男72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82560元[(72-35)÷4=9.25,更换10次假肢需576000元(10×57600);维修费需106560元(57600×5%×(72-35)]。本院考虑到原告郭凤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凤杰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郭凤杰的各项损失共计856735.20元。被告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思威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三海驾驶的冀FD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100005元(122000-2000-19995),余款656725.20元(856735.20-100005×2),因该事故前后两次碰撞瞬间发生,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以平均分担为宜,即每次碰撞损失数额为328362.6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第一次撞击郭凤杰承担次要责任,孙昌宇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数额应为229853.82元(328362.60×70%),因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思威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215548.28元(扣除因同一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数额,300000-72880.72-11571),不足部分14305.54元(229853.82-215548.28)由被告孙昌宇承担;第二次撞击王三海承担全部责任,郭凤杰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三海驾驶的冀FD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109381.75元(扣除因同一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数额,300000×80%-83292.25-40714-6612),因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作为冀FD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产权所有人应与被告王三海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足部分218980.85元(328362.60-109381.75)应由被告王三海与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315553.28元(100005+215548.28);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209386.75元(100005+109381.75)。被告孙昌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315553.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209386.75元;三、被告孙昌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14305.54元;四、被告王三海与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连带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218980.85元;五、驳回原告郭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郭凤杰承担2685元,被告孙昌宇承担4618元,被告王三海与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共同承担5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