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大岗与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岗,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张大岗。委托代理人:耿显文。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清河,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飞,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俊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岗与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国旅)、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总社)、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大岗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雁劳仲不字(2012)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岗的委托代理人耿显文,被告招商国旅的委托代理人郜清河、罗飞,被告中旅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雷俊华,被告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岗诉称,其在被告招商国旅处工作了20余年,双方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为1600元,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被告招商国旅被中旅总社指令于2009年10月歇业,全部资产、人员、业务并入西北公司,致使原告成为被告招商国旅的唯一留守人员。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已由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请求正在审理中。被告招商国旅所称歇业,不免除其履行债务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事实上被告招商国旅名义上的总经理姜涛的工资社保就没受任何影响,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社保由西北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今由中旅总社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招商国旅有清偿工资和赔偿义务。被告中旅总社是开办单位,负有清算责任,且其与招商国旅歇业有因果关系,应当是共同当事人。被告西北公司是招商国旅的主管单位且接受了招商国旅的财产等,也应当成为共同当事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336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6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4400元,劳动合同履行不能的赔偿金76800元,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依据陕西省政府工资指导文件的规定为原告增加基本工资标准每月1936元,共计支付6720元,承担公告费、邮寄费等99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招商国旅辩称,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增加的部分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应依法驳回。被告招商国旅已于2009年起停工歇业,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全额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陕西省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的生活费645元,2012年1月至11月的生活费每月750元,共计889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陕西省历年的企业工资调控目标中明确适用范围为“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被告招商国旅已歇业,原告不是在岗职工,不属于工资指导线的调整范围,原告所述的陕西省政府文件不适用于被告公司,原告要求按照陕西省政府文件增加工资标准,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旅总社辩称,其与招商国旅为不同的企业法人组织,且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显示,招商国旅目前仍然存续,故其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是与招商国旅之间建立的。被告中旅总社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北公司辩称,原告曾在2010年1月29日将其诉至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该裁决书中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经原港中旅国际西安旅行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后,又提出撤诉申请。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即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由被告西北公司承继,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西北公司与招商国旅分别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组织,并非原告所称的主管单位,亦非出资人或开办单位,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岗系被告招商国旅员工,2008年7月16日,被告招商国旅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出境中心从事外联销售工作,工资为每月1600元。被告招商国旅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09年10月,社会保险亦缴纳至2009年10月。其后原告未到被告招商国旅处上班。2010年因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发生争议,原告张大岗以招商国旅及西北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招商国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无效,予以撤销,西北公司应依法承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招商国旅支付拖欠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14400元,西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裁决:一、撤销招商国旅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二、招商国旅支付张大岗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份工资共计14400元。三、驳回张大岗其余诉请。张大岗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招商国旅和西北公司均未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张大岗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大岗撤回起诉,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书遂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7日,张大岗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缴纳社保、增加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等,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以张大岗的诉请属于二次诉请为由,作出雁劳仲不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大岗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招商国旅向张大岗支付生活费1920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招商国旅为张大岗补缴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三、驳回张大岗其余诉讼请求。张大岗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2012年10月23日,张大岗再次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招商国旅、中旅总社及西北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保、增加工资,该仲裁委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2)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大岗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招商国旅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解除。另查明,招商国旅于1995年6月1日成立,2009年起未进行年检,2013年5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中旅总社于1985年6月18日成立。西北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成立。三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再查明,2011年12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2013年1月至8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书、(2010)雁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裁定书、市雁劳仲不字(2012)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认定招商国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故根据此裁决,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之间的劳动关系虽一直存续,但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应该由被告招商国旅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解除,2011年12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2013年1月至8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故被告招商国旅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165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招商国旅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法相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招商国旅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招商国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以及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而被告逾期未支付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陕西省政府的规定为其增加月工资标准及支付公告费、邮寄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履行不能的赔偿金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三被告均属于独立法人,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招商国旅属于用人单位,而原告与被告中旅总社及西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大岗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大岗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165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