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洪年与杨干鹏、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沈洪年,市民。被告杨干鹏,市民。被告陈群,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沈洪年诉被告杨干鹏、陈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干鹏、陈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年诉称,被告杨干鹏与被告陈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干鹏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5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干鹏又与被告陈群共同向我借款10万元。现被告夫妇均去向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干鹏、陈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干鹏与被告陈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干鹏在阜宁县阜城全民创业园经营阜宁华明灯泡厂。2011年7月15日,被告杨干鹏向原告沈洪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沈洪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按月付息”。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干鹏与被告陈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沈洪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6-1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沈洪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干鹏、陈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裁定对被告陈群的工资款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干鹏、陈群向原告沈洪年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干鹏、陈群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沈洪年主张的利息,因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之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而2011年8月29日的1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干鹏、陈群共同偿还原告沈洪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洪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杨干鹏、陈群负担(原告已预交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