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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教泽与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教泽,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蔡教泽,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井下工人。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曾雄仕,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石冲口镇落马桥村。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世民,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跃,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蔡教泽诉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张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教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曾雄仕,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世民、唐国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教泽诉称,1987年8月,原告入职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2006年企业改制前该公司名称是“娄底地区马鞍山煤矿”),从事井下采掘,直至2008年10月。2008年10月,公司以效益不好、严重亏损为由,将几个抽水工之外的矿工全部放假回家,但未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元月,公司重新开工,被告通知原告去复工。后公司带领复工的工人到冷水江市防疫站进行体检,体检后公司以原告患有尘肺病为由,不准原告复工。同时,公司说已放假停工三年,原告的尘肺病与公司无关。冷水江市防疫站体检的书面结论被公司截留,未给原告,原告随即到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11月,原告申请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该仲裁委的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9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只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失公正。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至2013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蔡教泽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是合法主体。3、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于1987年入职。4、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诊断结果为煤工尘肺一期。5、原告代理人对蔡名富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以前就入职了被告公司,2008年10月因公司效益不好,只留下几个抽水工,全员放假,但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元月,公司通知复工,上班40多天后,公司领导带员工到冷水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以后就以原告患有尘肺病为由不再雇佣原告;在公司放假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外出打工;被告公司与职工只在2006年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2007、2008年等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6、原告代理人对唐德文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唐德文与原告一起入职被告煤矿,一直在井下做工至2008年10月,后因公司效益不好,只留下几个岗位的人,其他的人放假,但是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要工人等待上班的通知;2006年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2007、2008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复工检查之后,又签订了一次,这个合同没有交给工人保管,是由被告保管;2012年元月,被告通知放假的工人复工,包括原告在内,复工上班40天之后,公司领导唐国跃带领复工职工到冷水江市疾病预防中心体检身体,体检结果没有告诉职工,体检之后,要其他工人继续上班,没有叫原告继续上班,说原告患有尘肺病;放假期间,原告在家务农,等待复工,从未到其他单位打过工。7、蔡明章(新化县石冲口镇合龙村支书)的证言。以证明1987年8月,原告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被马鞍山煤矿作为正式职工,2006年煤矿改为“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被留用。2008年10月放假到2012年元月复工,这段时间原告一直在家务农,未到其他单位打过工。8、新化县石冲口镇合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于1987年入职被告煤矿,2008年放假后原告一直在家务农,2012年元月,被告公司复工,原告上了40天班后,被告带原告去体检,体检后被告不安排原告上班,说原告有尘肺病。9、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9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仲裁结果不合法。10、依原告的申请,证人蔡名富当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如下:其于2004年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做工,2006年签订合同,2007年、2008年没有签订合同;后公司效益不好,于2008年放假,放假后证人与原告都在家干农活;2012年被告开工,原告2012年元月开始在被告处做工。11、依原告的申请,证人唐德文当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如下:原告从1987年至2008年一直在被告公司做工,21年没有间断;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只于2006年签订了合同,后面均没有签订合同;公司放假,亦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放假期间,原告在家务农,没有到其他单位做工;2012年公司通知复工,40天后带员工去体检,以原告有尘肺病为由,不再要他做工。12、依原告的申请,证人蔡明章当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如下:1987年原告与证人一起去煤矿做工,2004年改制后证人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一直在那里做工直到2008年。2008年企业不景气,一直放假,放假后原告一直在家做农活。对原告蔡教泽提供的证据,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证据5、6、7、8,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是2006年、2008年都签订了一次,举证与事实不符;公司宣布放假后,于2012年复工,但当时法人已经变更,是新成立的法人进行招聘,原告先到被告单位报名,然后才带原告等人去体检,被告现在所履行的是变更前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是在2006年8月18日才具有企业用工主体资格;证据9,无异议,能确定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2012年1月复工后,是新的企业法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双方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10、11、12,其中唐德文的证言,不是他自己所写,且其在仲裁时提出2008年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合同,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蔡名富的证言,可证明公司签订了一式两份的合同,但是他的丢失了,也证明了合同期限是一年,当时亦发到了原告手中。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前身为娄底地区马鞍山煤矿,系国有改制企业。2006年完成改制后,同年8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此时才具有企业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在2006年以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安全生产事故被迫停产,与原告之间不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2008年元月至2008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属实,但2008年元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合同,否则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故原告所诉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已自行终止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合法企业,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2、员工劳动合同书(四份)。以证明被告与员工已经签订合同书,明确了合同期限和解除合同的方式。3、唐仁东、唐石正证词。以证明被告每年度均与所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8年元月被告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4、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矿井停工停产的报告》复印件。以证明矿井停工停产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是合法停产。5、关闭矿井及赔偿报告复印件。以证明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停工停产的情况。6、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2012)第9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企业与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情况。7、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证人唐德文、蔡明仁在上次仲裁中证明的具体情况。8、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工业广场、主斜井井筒±0井底车场轨道维修承包协议。以证明被告公司与伍永友、曾更生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工程事项。对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蔡教泽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都是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收买人虚构伪造的合同,这些人都在被告公司担任运输队长、班长等职务,都是底薪加提成的工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007、2008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队长、班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虚假证据;证据4,内容无异议,但是它的形式不合法,应当要在相关部门复印盖章后提交;证据5,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中《关于请求依法退回我公司产权转让金并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没有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裁决,是违法裁决;证据7,笔录是实,但当时由于时间到了六点多钟,唐德文他根本就没有看庭审笔录,当时唐德文说的是2008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故这个庭审笔录不真实;证据8,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承包人没有承包资质,该承包协议不影响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对蔡教泽的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蔡教泽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该合同可证实原告蔡教泽从1987年8月至1992年8月是在娄底地区马鞍山煤矿做工;证据4,该诊断证明由专门诊断机构出具,证实了原告患病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6、7,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系新化县石冲口镇合龙村委会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11、12,系蔡名富、唐德文、蔡明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2008年元月1日被告分别与唐义龙、唐中成、唐仁东、李文革四名员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原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依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也同样签订了此劳动合同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分别与两位证人签订了用工合同书,明确了合同期限和解除合同的方式,但依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亦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4、5,系被告的停工报告与关闭矿井及赔偿报告,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被告公司自2008年11月16日开始停产;证据6,系仲裁裁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笔录复印件,但上面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系被告公司总经理伍凌云以公司名义与伍永友、曾更生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但伍永友、曾更生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可认定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轨道维修期间原告在此做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蔡教泽系新化县石冲口镇合龙村村民。1987年8月15日,原告蔡教泽与娄底地区马鞍山煤矿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入职马鞍山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合同期从1987年8月26日至1992年8月26日。后娄底地区马鞍山煤矿进行改制,2006年改制完成后,同年8月18日成立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私营)。原告继续在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2007年7月,被告因安全生产事故被迫停产,2008年元月继续生产,此时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公司因效益不好、严重亏损,2008年11月16日起公司员工全部停工放假,矿井停止一切采掘工作,只留20人负责矿井的通风排水及地面的治安保卫与对外联系工作。2011年12月9日,被告公司与伍永友、曾更生签订了《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工业广场、主斜井井筒±0井底车场轨道维修承包协议》,约定轨道维修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曾更生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亦参与做工,并在被告公司接受了相关岗位安全培训,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由曾更生支付。2012年初,被告公司派人带领原告等人到冷水江市防疫站进行体检,后被告公司以原告患有尘肺病为由,不准原告复工。2012年8月28日,原告到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2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92号仲裁裁决:“认为被诉人(本案被告)前身系改制企业,于2006年8月18日依法登记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是开采销售煤炭,具有劳动能力的申诉人(本案原告)从事的采煤工作属被诉人所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被诉人成立之日建立,2008年1月1日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截止2008年12月31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2年1月复产,被诉人组织申诉人进行岗前检查,申诉人患有尘肺病,故申诉人与被诉人没有建立第二次劳动关系。故裁定申诉人蔡教泽与被诉人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5月8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具状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至2013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2008年元月1日与原告蔡教泽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伍永友、曾更生虽与被告公司签订《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工业广场、主斜井井筒±0井底车场轨道维修承包协议》,但伍永友、曾更生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教泽自2006年起在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该工作属于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蔡教泽与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2007年7月被告公司因故停产,2008年元月恢复生产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认可此期间原告在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蔡教泽、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蔡教泽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该工作属于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表明原告是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适用于原告的,故原告蔡教泽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6日因被告公司严重亏损,导致停工,公司只留20人负责矿井的通风排水及地面的治安保卫与对外联系工作,原告亦放假回家,至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终结。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受曾更生、伍永友雇请从事轨道维修工作,此期间原告的工资虽由曾更生支付,但曾更生、伍永友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此期间原、被告之间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后被告公司以原告患有尘肺病为由,不同意原告复工,自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终结。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确认劳动关系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教泽与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2008年1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蔡教泽与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审 判 员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确认劳动关系调解仲裁法》的适用第六条发生确认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认劳动关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适用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