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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商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552号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何庄村。法定代表人赵秀霞。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7日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3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8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0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仍欠原告合同价款97041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20万元,2月5日前付30万元,5月30日前付20万元,7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于2013年3月8日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未履行上述承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20410元,并承担违约金820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1日、6月16日、6月18日、7月3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6日、8月7日、8月20日、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共十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2012年9月13日《交付使用用户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十份合同的产品加工为一套设备,整套设备原告已交付被告;3、2013年1月9日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承揽款970410元,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仅在2013年3月8日支付15万元,余款820410元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6月16日、6月18日、7月3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6日、8月7日、8月20日、8月21日分别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定作人即被告确认的图纸生产定作的产品,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提货付清全款;不论哪方违约,承担10%的违约金等等。2012年9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交付使用用户验收单》上签字,载明:产品名称为布料机、搅拌机,验收结论为合格,对产品及安装调试人员基本满意。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制作模具费754410元;另定做模具一套,合同价为216000元。承诺付款如下:2013年1月15日前付20万元,2月5日前付款30万元,5月30日前付20万元,7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付款,具体余额以该时财务对帐清单为准。若不按照以上付款,则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拖欠的货款。之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其余价款未能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820410元并承担违约金82041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十份《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对账后由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对所欠价款的数额已确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20410元,并承担违约金82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1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