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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胜礼诉邓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礼,邓怀平,吴仁城,三黄勇,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张胜礼,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朝利,女,汉族,系张胜礼的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邓怀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吴仁城,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三黄勇,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吴仁城,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层。负责人屈叶放,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写字楼***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212644.28元,被告四、被告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22000元共计21264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用去医疗费216861.59元,因此,原告请求变更医疗费为216861.59元。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四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在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的相关条例,原告只需承担20%的责任,而我与另一肇事车主对剩余的80%分别负主次要责任,因此我只需要承担56%的责任,被告二承担剩余的24%。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黄勇,吴仁城是黄勇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吴仁城正在执行职务。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先予执行款50000元,合计60000元,应从被答辩人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被答辩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总额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本人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6%的赔偿责任。3、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5、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应按每天50-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应按照每年2689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对于交通费,我公司认为1000元为宜。8、对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关于住宿费的票据,并且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没有住宿的必要,应予以驳回。9、对于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应在医疗费发生以后另行主张。11、对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先予执行款50000元,合计60000元,应从被答辩人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被答辩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总额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本人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4%的赔偿责任。3、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5、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应按每天50-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应按照每年2689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对于交通费,我公司认为1000元为宜。8、对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关于住宿费的票据,并且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没有住宿的必要,应予以驳回。9、对于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应在医疗费发生以后另行主张。11、对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l时3分,在博罗县罗阳镇金河工业区路段,被告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刮后,电动车又与被告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三,被告二是被告三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二属于执行职务。上述两车分别在被告四、被告五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仍未出院,仍在住院治疗,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已用去医疗费216861.59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医疗费216861.59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原告住院共计101天。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2000元,并支付了现金3000元给原告,共计支付了45000元;被告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四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并先予执行了50000元给原告,共计支付了60000元;被告五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并先予执行了50000元给原告,共计支付了60000元。又查明,原告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一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和被告三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2013)惠博法杨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一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和被告三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一和被告二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肇事轻型普通货车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四、被告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四、被告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60%,由被告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60%,由被告三负责赔偿30%。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医疗费为216861.59元,因其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明确注明:截至本通知之日已花费医疗费216861.59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本人和护理人员杨波从2012年3月开始均在惠州市聚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请求按每月工资收入900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在惠州市聚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9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营养费51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071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45405.69元(祥见附表)。此款245405.69元首先由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各赔偿医疗费10000元,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各赔偿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4182.05元,各共计赔偿20232.05元;不足部分204941.59元,即剩余的医疗费196861.59元(216861.59元-10000元-10000元)、营养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60%即赔偿122965元,由被告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30%即赔偿61482.5元。由此计算,被告四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143197.05元(20232.05元+122965元)给原告,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仍应赔偿83197.05元;被告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81714.55元(20232.05元+61482.5元)给原告,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仍应赔偿2171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3197.05元给原告张胜礼。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714.55元给原告张胜礼。三、驳回原告张胜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1元(原告张胜礼缓交15691元),由被告邓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9500元,由被告黄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4700元,由原告张胜礼负担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钟云峰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娟刘彩云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16861.5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四、五各赔偿10000被告四、五分别赔偿118117、59058.5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30被告四、五分别赔偿1818、909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被告四、五分别赔偿3030、1515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被告四、五各赔偿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0100被告四、五各赔偿505014、误工费8364.1被告四、五各赔偿4182.0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被告四、五各赔偿20232.05合计被告四、五分别赔偿122965、61482.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