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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慈溪市春蕾塑粉有限公司、余姚市晨坚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慈溪市春蕾塑粉有限公司,余姚市晨坚电器厂,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张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新城大道*******号。代表人:屠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豫仙,系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定波,该支行员工。被告:慈溪市春蕾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法定代表人:施叔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04121114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代表人:蒋小芳,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305083471被告: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法定代表人:王宏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902211739被告:施叔利,系慈溪市春蕾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施月华。被告:蒋小芳,系余姚市晨坚电器厂厂长。被告:张建丽。被告:王宏侠,系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秧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春蕾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以下简称晨坚厂)、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张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2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万缘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告施叔利名下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太平庵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宗汉镇020017**号)及车牌号为浙B×××××的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蕾公司、晨坚厂、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张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春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3月6日,原告与被告晨坚厂、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及张秧云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被告晨坚厂、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及张秧云自愿为被告春蕾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及最高债权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春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还约定合同记载的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向被告春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2013年6月6日;年利率7.84%;逾期利率(含宣布提前到期)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春蕾公司已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春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99976.84元,利息34201.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7日),合计2034178.52元,并支付原告自6月7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9997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被告晨坚厂、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张秧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九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春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9976.84元、利息33537.39元、至2013年6月7日止的罚息653.33元、复利10.9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99997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春蕾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春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春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晨坚厂、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及张秧云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八被告为原告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而形成的对被告春蕾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春蕾公司、晨坚厂、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张秧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晨坚厂、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及张秧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还约定:因利息、复利、罚息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额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春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晨坚厂、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及张秧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春蕾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6日届还款期,其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从被告春蕾公司银行账户扣收借款本金23.16元,于6月7日扣收利息0.39元。至2013年6月7日,被告春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99976.84元、利息33537.39元、罚息653.33元、复利10.96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春蕾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春蕾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春蕾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晨坚厂、万缘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及张秧云自愿为被告春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春蕾公司追偿。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春蕾塑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1999976.84元、利息33537.39元、至2013年6月7日止的罚息653.33元、复利10.96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99997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二、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施叔利、施月华、蒋小芳、张建丽、王宏侠、张秧云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春蕾塑粉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春蕾塑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07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3070元,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九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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