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方某某(已判刑),将位于睢县西陵寺镇杜公集村北地朱某某妻子许某某的坟扒开,将许某某的尸体盗走,后联系出租车司机吴某某,准备以8000元的价格卖往山西翼城。2011年8月3日当车行驶至山西省丹河收费站时被山西省警方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被盗尸体(照片),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刑初子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尸体,侵害了社会风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盗窃尸体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