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为民与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民,赵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03号原告李为民。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赵建平。原告李为民与被告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民及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为民诉称,被告赵建平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建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建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建平向原告李为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2013年6月9日,被告赵建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按本金的3‰承担每日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被告赵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按本金的3‰承担每日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建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平向原告李为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30日的两笔借款也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赵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为民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