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92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香港九龙。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6)闽诏政(涉外婚)字第225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长期分居,性格差异甚远,婚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6)闽诏政(涉外婚)字第225号。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后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没有生育孩子,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对原告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生育孩子,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上游代理审判员 许艳斌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