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彭斌芳,胡清华,胡文华,胡美华与陈冬平,深圳市博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斌芳,胡清华,胡美华,胡文华,深圳市博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6号原告彭斌芳。原告胡清华。原告胡美华。原告胡文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霞,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彤。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明明。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斌芳、胡清华、胡美华、胡文华诉被告深圳市博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和沈文霞,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和甘文义,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的驾驶员陈冬平驾驶粤B×××××号车辆于2012年1月17日11时20分行经北环大道时,将原告彭斌芳的丈夫胡潜友撞倒,造成胡潜友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冬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一系粤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粤B×××××号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冬平并未及时将胡潜友送至医院救治,而是将车辆及货物送至被告一处后,才用粤B×××××号车辆于当日13时14分将胡潜友送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救治,该延误行为导致胡潜友错失了最佳的治疗时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曾于2012年1月17日向胡潜友家属发出《病重通知单》,胡潜友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身体并未有明显好转,后胡潜友于2012年8月9日不幸病逝。原告胡清华、胡美华、胡文华系胡潜友的女儿。四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067.6元,具体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44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0元、丧葬费27570元、死亡赔偿金2555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400169元,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26067.6元(110000元+(400169元-110000元)×40%]。被告一答辩称,1、被告一为胡潜友垫付医疗费12980.1元,请法庭予以处理。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减。3、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述请求。被告二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7日,胡潜友于2012年2月1日出院,说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胡潜友的伤情已治愈。胡潜友年纪较大且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其于2012年8月9日去世属于自身的自然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如果认为胡潜友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应当在胡潜友死亡后及时通知被告、公安机关等,以便对胡潜友的死亡原因进行确认,否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斌芳与胡潜友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城镇户籍,两人共育有三名女儿,即原告胡清华、胡美华、胡文华。2012年1月17日11时20分,在北环大道与深云南坪的人行天桥路段,胡潜友由南向北横穿北环大道过程中,与陈冬平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粤B×××××号车辆受损、胡潜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潜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潜友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潜友伤情被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层下动脉硬化性疾病,脑萎缩,右肾囊肿,脾肿大,腰椎退行性变,左肾切除术后。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曾于2012年1月17日发出《病重通知单》,通知家属因胡潜友病情为重,可能预后不良。胡潜友经治疗后于2012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加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适当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被告一为胡潜友支付医疗费12980.1元,四原告自行为胡潜友支付医疗费2244元。四原告提交的一份发票显示,四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深圳市民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胡潜友在2012年1月18日至2月1日期间的陪护费2100元。两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四原告提交了停车场登记卡、车辆照片,用以证明驾驶人陈冬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将胡潜友及时送至医院治疗,而是于2012年1月17日13时14分才用粤B×××××号车辆将胡潜友送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九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胡潜友于2012年8月9日因病死亡。四原告称湖南省双峰县系胡潜友的老家,胡潜友死亡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两被告对胡潜友的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胡潜友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经治愈,胡潜友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另查,被告一系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一确认陈冬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车属职务行为。粤B×××××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外,粤B×××××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重通知单、出院小结、出院证、发票、《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停车场登记卡、车辆照片、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胡潜友及陈冬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一确认陈冬平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一应按责任比例对胡潜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胡潜友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5224.1元(12980.1元+22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潜友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上述医疗费除由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外,四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3134.46元(5224.1元×60%),四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244元,该数额未超过四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范围,故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2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结合胡潜友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潜友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胡潜友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身体受到伤害,确须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胡潜友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亲属亦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9000元。7、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项。本案中,虽然胡潜友于2012年1月17日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但其已于2012年2月1日出院,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潜友于2012年8月9日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78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由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斌芳、胡清华、胡美华、胡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17800元;二、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斌芳、胡清华、胡美华、胡文华赔偿款17800元;三、驳回原告彭斌芳、胡清华、胡美华、胡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彭斌芳、胡清华、胡美华、胡文华负担4446元,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燕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杨芳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