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张志国,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何仲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公司职员。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4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三、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张志国,号牌号码冀B823**,车辆损失险分损保额801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9日,崔志山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堡子店镇大桥路段处,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志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08036号公估报告,主要内容为:冀B823**车损为21422元。二、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71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国于2013年1月18日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公估报告中注明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志国保险赔偿金22493元(车损21422+公估费107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国保险赔偿金2249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