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珲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永平与被执行人刘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平,刘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于永平,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刘汝辉,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于永平与被执行人刘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2)珲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汝辉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永平1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之前给付1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3万元。从2014年1月份至4月份止,在每月25日之前给付1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给付2万元,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25日之前给付3万元,总计给付2564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郎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