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夏伟旭与杨孟进、杨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旭,杨孟进,杨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夏伟旭。被告:杨孟进。被告:杨月琴。原告夏伟旭与被告杨孟进、杨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孟进、杨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旭起诉称:被告杨孟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8计算。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杨孟进。但在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其催讨,要求被告杨孟进还本付息。但被告杨孟进至今未有还本付息。被告杨孟进与杨月琴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利1.8%。被告杨孟进、杨月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杨孟进、杨月琴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孟进在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为1分8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杨孟进、杨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孟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孟进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夏伟旭与被告杨孟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杨孟进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夏伟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杨月琴系被告杨孟进之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杨月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孟进归还原告夏伟旭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杨孟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