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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麻某,任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讼代理人郑某。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人黄某。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秦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李某、麻某、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边某、李某、麻某、任某、诉讼代理人郑某、罗某、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有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勇”、“阿有”、“九哥”、“彭总”、“石头”、“张弟”(真名不详,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某KTV门前,持铁水管、凳子对KTV的人员殴打,造成某KTV里人员边某、李某、麻某、任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边某左手第4、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钩骨、第2掌骨近端骨折。李某双尺骨鹰嘴骨折。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麻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边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现场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诉称,因遭受被告人的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989.86元、护理费584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遭受被告人的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9904.17元、护理费5848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诉称,因遭受被告人的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08.2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因遭受被告人的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25.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50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称只是参与了本案,但没有打人,且对方先动手打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黄某有参与打架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造成被害人受伤为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所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九哥”、“彭总”、“石头”、“阿勇”、“阿有”、“张弟”等十余人(均在逃)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某KTV门前,持铁水管、凳子对KTV的人员殴打,造成某KTV的工作人员边某、李某、麻某、任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边某左手第4、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钩骨、第2掌骨近端骨折;李某双尺骨鹰嘴骨折,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另查明,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某KTV门前将逃离现场的黄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被害人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黄某出生于1990年5月9日,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归案的时间及经过。4、办案说明,证实在作案现场抓到了被告人,同时供述了其参与了本案,还有其他人正在追捕当中。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边某、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现场的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现场位置以及现场概貌。8、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凌晨,某娱乐城对面马路有十几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猛往他们这边看,可能有什么情况,其就和保安任某打电话给经理边某,接着任某去对面边某住处接边,其跟过去站在那帮人旁边。边某和任某走到那帮人旁边时,突然那帮人拿出甩棍打他们三人,其被打后在地上捡起一根甩棍和那帮人对打。在娱乐城门前的保安看见后有三四个人在岗亭拿了钢管跑过来帮忙,被打的三人往娱乐城跑,对方见娱乐城人员拿钢管过去后他们也拿出钢管追打到娱乐城门前。双方对峙了几分钟后,对方拿砖头砸娱乐城人员,娱乐城人员又冲过去和他们打起来,刚打几秒钟警察来了,对方就跑了。警察到后,其与任某、边某、李某因被打伤便一起去广西医科大西院治疗。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凌晨,其看见某娱乐城对面路边站有十几个青年男子,因怕他们惹事,就和主管麻某打电话给边某,说十几个青年男子站在娱乐城对面,可能有事,叫边某下来看看。接着就走到马路对面接边某,其和边某走到那帮男子那里时,对方有人用棍子从后面敲了其头部一下,其便向马路对面的娱乐城跑,娱乐城保安看见后有人拿棍子过来帮忙,对方追到娱乐城门前。保安和对方男子用钢管对打了一下,警察一到对方就跑了。10、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凌晨,某娱乐城主管麻某打电话说娱乐城对面路边聚有十几个人,可能有问题。其下楼后碰到来接他的任某,二人一起往娱乐城走去,那十几个人中有人见边某走过来就指着边某问他们中的人:“是不是他”,任某说不是,对方就有人突然拿甩棍打了任某头部一棍,有两个娱乐城前的保安冲过来帮忙,边某等人一边反抗一边往娱乐城跑,到娱乐城门口又有几个保安拿钢管出来帮忙,边某也拿了长约2米的接有砍刀的钢管和对方对峙起来,但都没有打到人。对方开始拿的是几根甩棍,娱乐城人员反抗后对方拿出1米多长的钢管来对打。警车到的时候,对方就跑光了,边某被对方用钢管打中了左手手掌、手臂、后背及大腿外侧,任某、李某头被人打也受伤了。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凌晨,其看到某音乐城对面马路上麻某和任某被十多个人围住用铁棍和钢管打,于是和旁边几个同事一起从门口岗亭里拿了铁棍朝对方冲过去想把麻某、任某救出来,对方看见就拿着棍子和李某等人对打。在救了麻某和任某后退回音乐城大门,对方拿着棍子追了过来,在追打过程中,有两个人拿铁棍打李某,敲中李某的头部和手臂。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26日02时30分许,其和“九哥”接到电话说有一个朋友在秀灵路某KTV出事了,叫他们过去帮忙,二人便来到某KTV对面,当时已经有十几个博白老乡在那了,某KTV门口也站了好多人,有些是保安。其听“彭总”说他在某娱乐城对面路边被人打了,所以叫人来找打人的那个人。其看见某KTV那边走过来三、四个人和“彭总”、九哥几个人在说什么,接着某KTV的那几个人被“彭总”这边的人打了,某KTV那边的保安便拿水管和凳子冲过来,其拿着水管冲过马路对面追着保安中的一个打,但没有打到。追到门口KTV又有保安拿钢管出来,双方在KTV前形成对峙。对峙大概5分钟后,有人开始捡路边的石头砸KTV人员,其也从路边捡石头砸KTV保安,大约砸过三次,不清楚有没有砸中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广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0787.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广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9904.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麻某受伤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925.3元、1008.2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二人受伤达轻伤程度,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提出其没有殴打他人及辩护人提出黄某虽参与打架,但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黄某是在案发当晚和“九哥”接到电话有个朋友被人打后赶到案发现场,其在未了解事实的情况下,手持钢管参与打架,随后又捡起路边石块向对方砸去,其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也实施了该行为,造成了多人受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多人受伤的后果为黄某的行为直接所致,但可以认定为黄某伙同他人的行为所致,属于共同犯罪,其应对共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不是实施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由于黄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附带诉讼原告人边某、李某、麻某、任某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及附带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结论、有效支付凭证并结合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确认如下:边某:1、医疗费10787.76元,其主张医疗费10989.86元,但仅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支出医疗费为10787.76元,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0787.76元;2、护理费1268.5元,其因被伤住院治疗16天,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68.5元(28938÷365天×16天×1人),其主张5848元,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640元,根据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640元(40元×16天);4、交通费200元,边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误工费2306元,其主张45000元,虽然提供单位收入证明,没有提供个人缴税相关证明,本院参照《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因住院误工16日计算(3135÷21.75×16)=2306元;6、精神抚慰金,其主张20000元,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1000元,其主张6000元,从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16202.26元。李某:1、医疗费为19904.17元,有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68.5元,其因被伤住院治疗16天,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68.5元(28938÷365天×16天×1人),其主张5848元,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640元,根据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640元(40元×16天);4、交通费200元,边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误工费2306元,其主张12250元,虽然提供单位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个人缴税相关证明,本院参照《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因住院误工16日计算(3135÷21.75×16)=2306元;6、精神抚慰金,其主张30000元,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1000元,其主张6000元,从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25318.67元。麻某:1、医疗费1008.29元,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00元,其主张3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3、误工费,其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1108.29元。任某:1、医疗费925.3元,提供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其主张3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3、误工费,其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1025.3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医疗费10787.76元、误工费2306元、护理费1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6202.26元。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9904.17元、误工费2306元、护理费1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5318.67元。四、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医疗费1008.2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08.29元。五、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925.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25.3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李某、麻某、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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