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志强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5月25日生。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AB××××重型自卸货车,沿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坝港码头路口时,因观察不力撞上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沙某某家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沙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孙某某、沙甲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周某某的驾驶证和苏A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沙某��家属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沙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吴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