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1-14
案件名称
张生全、中山市博一电器有限公司与阿诗丹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1.5pt;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全,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状载明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博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张生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诗丹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金宝,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伏球,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生全、中山市博一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博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阿诗丹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下称阿诗丹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7日,张生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吸油烟机面板的升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为201020546752.5。2011年6月1日,张生全将该专利权授权给博一公司使用,实施许可的方式为排他性;许可的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该许可协议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2012年8月2日,张生全、博一公司以阿诗丹顿公司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公证购买的相关资料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阿诗丹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其申请为由,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W1038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9943号)》:宣告201020546752.5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告知原审法院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原审据此恢复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张生全享有的专利号为201020546752.5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张生全、博一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生全、博一公司的起诉。张生全、博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还处于未决状态,并不必然会无效。而且上诉人已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还未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就作出原审裁定的做法是错误的,是枉顾上诉人合法权利的做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阿诗丹顿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未依法被撤销的前提下,涉案专利权应被确认全部无效且自始无效,不存在其有效性处于未决状态的说法。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张生全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24号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生全于2013年8月6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24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张生全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张生全、博一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虽然张生全、博一公司在上诉状称因不服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有关行政诉讼,但随后张生全已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因此,在张生全、博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尚不存在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而裁定驳回张生全、博一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生全、博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符容代理审判员邵静红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吴利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