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90号原告:李某甲,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秦洁,临泉县迎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7月1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不务正业,不顾家庭,2011年被告王某甲领一个女人在家以夫妻名义在一块生活,原告为此和被告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主体资格;2、婚生王某乙女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王某乙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3、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本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22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载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乙和王佳茹的出生日期等;证人李某乙(被告王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与李某甲生育两个女儿,大的叫李某甲带走,小的现在由我抚养,王某甲现在与另外一个女子在一起生活。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姐姐嫁到被告王某甲庄,因李某甲常到其姐家中与被告王某甲相识。1997年4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2007年5月27日生育次女王佳茹现随王某甲的母亲生活。因被告王某甲与另一女子常在一起生活,原告李某甲为此与被告王某甲发生争执。2012年7月16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0222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013年6月28日,原告李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被告王某甲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发生争执、打骂,尤其是在第一次原告李某甲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李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佳茹现随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佳利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女王佳茹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 劲 辉人民陪审员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耀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