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张适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张适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9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适忠,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张适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840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6644.83元,其中本金4973.92元、利息1265.38元、滞纳金405.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被告张适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适忠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未尽事宜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该领用协议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外通过VISA及万事达卡网络取现,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标识的ATM取现,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等。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卡号为×××4840的信用卡,被告张适忠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0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4973.92元、利息1265.38元、滞纳金405.53元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3年4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张适忠所有的价值6644.83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理财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信用卡欠款对账单。因被告张适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建行厦门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适忠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被告张适忠在使用龙卡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张适忠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840的信用卡计至2012年10月24日的欠款本金4973.92元、利息1265.38元、滞纳金405.53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6元,由被告张适忠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