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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杰与被告任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杰,任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英杰。被告任波。原告李英杰与被告任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杰诉称,被告任波于2011年11月15日在我处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任波给付我借款7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任波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一份证据:被告任波于2011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证实被告任波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并且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波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李英杰借款70000.00元,被告任波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杰借款本金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任波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明玉助理审判员  刘海涵人民陪审员  董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