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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1989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90年生,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时相识,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儿子雷A。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不久,我们两人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雷A由被告抚养,归还原告嫁妆。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生育有子女,孩子年龄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雷A。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基础很好,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牛凌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