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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赵某某、被告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赵某某;程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襄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成荣,男,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某,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俊兰,女,襄垣县王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被告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协商处理,相互取得谅解,无诉讼必要,基于该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均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撤回反诉。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连丽丽人民陪审员  袁艳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