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邢军;崔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商初字第21035号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40号数码港旗舰大厦35层。 负责人陈国华,职务行长。 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重庆北路91206部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邢军。 被告邢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崔岺,女,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邢军、被告崔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邢军、被告崔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邢军、被告崔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丁卉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