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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在广东广州打工时相识,并于2007年6月28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被告在广东番禺大刚镇与一名叫阿清的女人同居,导致两人分居,现分居已满两年,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大儿子陈A由被告陈某抚养,二儿子陈B由原告黄某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其次,争吵是难免的,希望两人好好相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相识,并于2007年6月28日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大儿子陈A,2009年11月18日生育小儿子陈B。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出现隔阂,但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双方在经过一定的交往与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儿子,由此可认定双方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只是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方法欠缺,没有进一步沟通才导致隔阂出现。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