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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东莞市联合管理专修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联合管理专修学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83号原告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下村,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袁志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冠勋、方燕萍,分别系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联合管理专修学院,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城区院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黄淮东,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盛、叶伟坚,分别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东莞市联合管理专修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冠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盛、叶伟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下的六幅地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7年2月至2026年7月31日止。自承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17823.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17823.9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按时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从未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起算时间为2007年11月,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案涉租赁物的租金是每月支付,从每月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点,从2007年到现在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明确被告拖欠租金的时间,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据此,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告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东莞市联合管理专修学院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下的六幅地块(六个工业区占地总面积约80亩)上在建及待建的建筑物总面积约6~7万平方米,租期为20年,从2007年2月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保证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超过10天未缴租金的,每日按月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付滞纳金,超过壹个月未交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厂房,没收乙方已交的保证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租赁协议中约定的4号区域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缴纳的部分租金,并确认被告已经缴纳了2008年2月之后的全部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租赁补充协议(之一)、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本案中的诉争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租金117823.98元及原告该租金诉求是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一),涉及案涉租赁物的建筑施工及装修,而租金的计付办法中亦明确,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核定面积后,交付被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作为装修期不计租金。可见,租金的起算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存在免租期的抗辩观点与上述合同约定之内容较为吻合,具有可采信。因此,案涉租赁物何时施工完工并在装修后交付被告使用,直接影响租金的起算时点确定,原告认为案涉租赁物在2007年8月交付,租金于2007年11月份开始计算,此陈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在被告不予认可时,原告自应承受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另一方面,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系发生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从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看,当月租金应在每月15日前缴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诉求的租金,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已近五年,原告虽主张每年均有向被告催缴租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以案涉租赁物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产权证明,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被告应支付的场地占有费未过诉讼时效,针对该观点,首先,租赁物不具备规划报建等手续可导致合同无效,但并非租赁物无产权证明即可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其次,即使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所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场地占用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亦已超过两年。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关于免租期、诉讼时效抗辩的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