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亚芳与贾秀敏、王磊、李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芳,贾秀敏,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032号原告张亚芳,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告贾秀敏,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神木县第九中学教师。被告王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增曦,陕西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亚芳与被告贾秀敏、王磊、李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亚芳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兰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告张亚芳撤回对被告李建兰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磊未到庭,原告张亚芳和被告贾秀敏及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芳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李建兰、贾秀敏、王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亚芳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口头承诺,如原告需要资金只要提前十几天打电话就给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只偿还了10万元本金即至2012年11月为止的利息。后原告再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以诚信为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至今,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1、2011年8月5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贾秀敏、王磊及李建兰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王磊所发短信内容,证明王磊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并且给原告承诺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贾秀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同意给原告还钱,但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磊辩称,应驳回原告张亚芳对王磊的起诉,王磊没有向原告借钱,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用款,王磊并不清楚贾秀敏借钱用来做什么,故王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秀敏、王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借据和短信内容之间具有关联性和相互佐证的作用,能够证明被告贾秀敏、王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贾秀敏向原告张亚芳借款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张亚芳出具借条一支,在贷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贾秀敏同时在借据中签了被告王磊和李建兰的名字。后被告贾秀敏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清算至2012年11月在未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贾秀敏、王磊催要,并通过电话、短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其中被告王磊回复的短信内容有:“我们正在商量,今天肯等答复!我妈给你回电话呀,我不方便接电话,不好意思。开会,短信说。我开完会就让家里打。实在不好意思,她们家又变挂了!答应我的条件又反悔了,所以我不能承担对你的债务了!我觉得你还是用法律手段解决吧!这家人说是说不清楚的。我们共有财产有一套房,两辆车,一个公司,一个饭店,足够法院执行你的债权!实在不好意思,我尊重你的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被告贾秀敏与被告王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2、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被告贾秀敏向原告张亚芳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贾秀敏与被告贾秀敏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6.65%÷12×4=2.22%。)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秀敏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磊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共同使用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经查,被告贾秀敏所借原告张亚芳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贾秀敏、王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贾秀敏、王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秀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被告贾秀敏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秀敏、王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被告贾秀敏辩称所借债务用于偿还二人其他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贾秀敏与被告王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秀敏、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芳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贾秀敏、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