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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仕勋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陈仕勋。委托代理人杜维,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原告陈仕勋与被告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林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公告向被告林勇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林勇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仕勋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第一次还款于2011年7月28日前还10万元,第二次还款于2011年8月10日前还10万元,第三次还款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完剩余的10万元”。然而截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仕勋与林勇系朋友关系。陈仕勋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7月10日和2011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共计30万元给林勇。林勇于2011年7月22日向陈仕勋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向陈仕勋借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2011年7月28日前还10万元,2011年8月10日前还10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还完剩余的10万元。事后,林勇没有按其承诺归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陈仕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勇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转款记录、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勇向原告陈仕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明确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林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陈仕勋要求被告林勇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仕勋要求被告林勇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陈仕勋要求被告林勇从2011年8月3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陈仕勋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根据,利息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仕勋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3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10元(已由陈仕勋预付),由林勇负担。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陈仕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