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谢自春与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某客运公司),住所地在某地。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6时20分许,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郑某某驾驶苏A***大客车沿宁乌公路行驶至向阳公交站台,在进站过程中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苏A***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28001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郑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心动过缓的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6时20分许,某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某某驾驶苏A***大客车沿宁乌公路行驶至向阳公交站台附近,在进站过程中与站在站台附近等公交车的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某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窦性心动过缓。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某某左眼球破裂致左眼盲目5级(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50日、45日和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据现有材料不能明确被鉴定人谢某某“窦性心动过缓与左眼球血管、神经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864.36元。另查,苏A***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某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7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76元),被告某客运公司提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864.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窦性心动过缓的费用共计1795元,根据鉴定意见应当扣除,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04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3、营养费9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45天=540元;4、误工费200元/天×150天=30000元,原告提供了某社区证明1份,想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木工职业,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某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150天=12196元;5、护理费4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6年=17806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400元;9、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5647元,被抚养人袁某某生活37650元,原告提供了王某某的户籍资料想证明王某某系原告之母,提供了袁某某的户籍资料想证明袁某某系原告之妻,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7005.36元。本院认为,苏A***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747.36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747.3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9258元,因被告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某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此部分损失。苏A***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258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17005.36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864.36元,原告应当将此款返还给被告某客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217005.36元(原告谢某某应返还被告某客运公司人民币8864.36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某客运公司)。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186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720元,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某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