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贵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后,8月1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8月19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涛、甘小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XX接到何XX向其求购毒品的信息后与何约定了毒品交易的价格。同月15日15时许,杨XX到约定的贵港市汽车东站对面“佰佳”饮食店内与何XX见面并交易毒品。当何XX验货同意购买并打电话通知他人汇款时,公安人员将杨XX当场抓获并收缴其扔在地上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30.1克)。后经抽样检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称量笔录、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杨XX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杨XX上诉称,其在本案毒品交易中未收到钱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是犯罪既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杨XX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XX���卖毒品海洛因3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杨XX提出其未收到买方的交易款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XX在与何XX约定好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后,已将涉案毒品交付给何XX验收,构成犯罪既遂,何XX是否将价款交给杨XX,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杨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XX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