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修华,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住平阴县。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生女孩齐某某。结婚之初两人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暴露出不安于现状有外遇的面目,常背着原告给第三者发暧昧短信,还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与第三者离家出走。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7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生女孩齐某某。婚生女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肥城市石横镇石横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案经审理,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生女齐某某的出生,更加深了双方的感情。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原告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鹏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