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世纪义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杨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世纪义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杨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68号申请人四川世纪义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号汇融国际*号楼*座**层。法定代表人樊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卢。申请人四川世纪义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义商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72号仲裁裁决。世纪义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世纪义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萍、被申请人杨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2年10月15日,杨卢进入世纪义商公司工作。当日世纪义商公司与杨卢签订试用期协议,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杨卢从事技术工作,月薪为3500元。后世纪义商公司增加300元补贴,杨卢月工资为4000元。世纪义商公司主张杨卢工作至2013年2月9日。杨卢主张工作至2013年3月8日,并提交了考勤表。2013年3月8日,世纪义商公司支付了杨卢2013年1月份工资4097元。世纪义商公司没有支付杨卢2013年2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工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杨卢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世纪义商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世纪义商公司与杨卢签订了试用期协议,该协议中包含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杨卢要求世纪义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杨卢为世纪义商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至2013年1月15日,但杨卢有证据证明自己工作至2013年3月8日,其要求世纪义商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工资5199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予以支持。世纪义商公司未及时支付杨卢劳动报酬,事实成立,杨卢要求解除与世纪义商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仲裁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9条、第30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裁决如下:一、杨卢与世纪义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世纪义商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杨卢2013年2月1日至3月8日工资5199元。三、驳回杨卢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世纪义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如下:对于被申请人杨卢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事实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主张的是2013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的工资为4000元,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月工资为3500元,另有300元全勤补贴。根据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仅工作9天,缺勤11天;3月1-8日扣除休息日,被申请人仅工作4天,缺勤2天。且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了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实际上申请人仅需向被申请人支付3499元,仲裁委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199元,所依据的证据不属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杨卢答辩称,世纪义商公司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世纪义商公司的申请。世纪义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考勤报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拟证实除周末和春节放假3天,被申请人其他时间均缺勤,申请人替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垫付了2013年2月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经质证、杨卢认为,对于考勤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考勤报表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人在仲裁阶段不认可该考勤报表;对于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世纪义商公司为杨卢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杨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完整的考勤日报表,银行卡交易记录,杨卢、陈宏杰、刘玲的社保记录,拟证实2013年2月全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均为11天、工资收入、社保缴费情况,经质证,世纪义商公司认为,考勤日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发放应当与考勤一致,其中300元为全勤工资,社保缴费应当扣除单位垫付的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申请人世纪义商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的被申请人杨卢的工资标准有误,且被申请人杨卢存在缺勤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属实,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证实,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500元无异议,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世纪义商公司实际向杨卢发放的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世纪义商公司应当负有提供书面记载的工资清单举证义务,并应提供与工资清单相对应的完整的、真实有效的考勤表,但世纪义商公司就杨卢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而杨卢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真实的反映其每月实际收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世纪义商公司未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提交证据证实杨卢的工资标准,即未在仲裁开庭时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也无法证实其主张,故世纪义商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属实,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世纪义商公司主张的其多垫付的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其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且杨卢否认世纪义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世纪义商公司以此项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显然于法无据。综上,世纪义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世纪义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世纪义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