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芦一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芦一红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负责人:张国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一红。委托代理人:俞公跃,与被告芦一红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芦一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芦一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友爱店、芦一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6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屈勇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