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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顾玉琴与周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琴,周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顾玉琴。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玉琴与被告周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琴、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周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周鑫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田村路口东处时,与顺行左拐弯的原告顾玉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顾玉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玉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鑫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7.6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4000元。被告周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周鑫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田村路口东处时,与顺行左拐弯的原告顾玉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顾玉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玉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916.63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顾玉琴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捌佰圆。2、自受伤日起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顾玉琴误工费为8467.2元(70.56元/天X120天),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X7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休治期医疗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6元,清理费60元,复印费45元,以上损失共计18368.43元。另查明,被告周鑫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顾玉琴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玉琴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玉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鑫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鑫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玉琴医疗费3716.63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72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鑫赔偿原告顾玉琴其他损失共计1641元的80%,计款1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顾玉琴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63元,由被告周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