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莫某甲、莫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甲,王某乙,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樊某。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1某),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王某乙,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樊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亲。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代理。被告莫某甲,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蓝代理。被告莫某乙,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樊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莫某甲、莫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原告樊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巫代理,被告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蓝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20时50分,被告莫某甲驾驶被告莫某乙所有的桂G×××××号微型客车从红渡街方向往周安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209线53KM+80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王某父驾驶的桂B×××××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父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处理,并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莫某甲与王某父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该桂G×××××号微型客车所有人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的部分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论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莫某乙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亦应与本案被告莫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482.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莫某甲辩称,一、被告通过交警队已经赔偿给了原告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莫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被告赔偿5000元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莫某甲驾驶桂G×××××号微型客车从红渡街方向往周安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209线53KM+800M处左转弯时,于20时50分车辆与相对方向由王某父驾驶的桂B×××××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父死亡、被告莫某甲和桂G×××××号车上的乘员罗某1、罗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莫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王某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罗某1、罗某2无过错。认定:一、莫某甲与王某父承担同等责任;二、罗某1、罗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给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6000元转交给原告。保险公司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亲属王某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王某甲的抚养费11580.25元、王某乙的抚养费3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6964.2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尚余76964.25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责任尚应赔偿给原告38482.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莫某甲驾驶的桂G×××××号微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莫某乙,二人为父子关系,被告莫某甲持有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莫某乙已为桂G×××××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樊某与死者王某父为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是樊某与王某父的婚生子,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莫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左拐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王某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行村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险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莫某甲、王某父承担同事故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莫某甲、王某父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王某甲的抚养费11580.25元、王某乙的抚养费3368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有一定理由,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176964.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王某甲的抚养费11580.25元、王某乙的抚养费3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莫某甲按责任尚应赔偿给原告38482.13元。被告已赔偿的16000元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给予扣减。被告莫某甲持有有效驾驶证,原告要求被告莫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8482.1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赔16000元,尚应赔偿22482.1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莫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莫某甲负担712元,原告负担5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祎卉人民陪审员 韦莲忻人民陪审员 韦显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蓝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