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吴××。被告:郑××。原告吴××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湖畔××楼××室的房屋一套,保全价值1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所有的上列房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至今,被告电话不接,人又找不到,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6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安户籍信息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3)台临诉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发票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日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海××湖畔××楼××室的房屋一套,保全价值11万元。为此,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1070元的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放弃答辩,但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原告预交),公告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842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