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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双流县白家镇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V417**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三段,与杨某驾驶牌照为川A049**的“雪佛兰”牌小轿车和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川K92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民警根据报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挡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委托书,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相关涉案车辆及人员的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辨认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第510104920130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412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4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