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等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34号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等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舒,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法定代表人陈少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黎仁超,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简称热力总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简称热电公司)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自民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热力总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郑东新区热电厂一期工程2×200Mw超高压主机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合同》)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设备合同》封面己明确写明“2003·郑州”,由此可确定合同签订地点是郑州市。因此,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即使本案由法院管辖,也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一,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特征来看,本案纠纷的案由不应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在郑州市,《设备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即履行地点也在郑州市,因此无论按被告住所地,还是按合同履行地,均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仲裁委员会或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热电公司上诉称,1.热力总公司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西能源)签订的《设备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在《设备合同》的封面已经注明是“郑州”。原审法院否认此事实是对事实认定错误,明显偏袒原告。2.本案的纠纷应依主合同确认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依附件确定,原审法院本末颠倒,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错误。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中牟县,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华西能源答辩称,1.答辩人与热力总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封面上“2003·郑州”字样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字样系指向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确定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合同中“签字时间及地点”一栏也未作任何约定。因此本案合同无论是合同实际签订地还是约定签订地都缺乏明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备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无效。2.答辩人与上诉人在签订《设备合同》的同时,还就该合同签订了《郑东新区热电厂工程锅炉技术协议》(简称《技术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系按照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法律地位设定,《设备合同》是一份标准的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答辩人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权选择向本案涉诉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四川省自贡市所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西能源与热力总公司在《设备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合同中未对合同签订地进行明确。合同封面上合同当事人下方虽载明“2003·郑州”,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郑州”是否为合同签订地存在不同理解,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郑州”为合同签订地,合同中“签字时间及地点”一栏也未填写,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已明确约定郑州为合同签订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既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其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就不明确,故该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华西能源与热力总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合同双方虽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实属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关于合同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华西能源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在原审法院辖区。华西能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子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