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刘丽军与项金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军,项金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刘丽军。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项金葱。原告刘丽军与被告项金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丽军的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金葱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丽军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照3%计算,并约定因借款纠纷而起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签字按指印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项金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项金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实际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项金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项金葱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项金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用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项金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除对借条中的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支出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签字按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同时约定若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项金葱向原告刘丽军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中2000元代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项金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金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丽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项金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丽军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用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项金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