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黄某,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后,双方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6月,被告未打招呼即到原告家将其被子等物品全部拉走,自此被告离家再未回来。至今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6月原、被告分居。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判员崔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