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风章与李东军、林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章,李东军,林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杨风章,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李东军(又名李东旭),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林桂芹,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系被告李东军之妻。原告杨风章与被告李东军、林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军、林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东军(李东旭)于2013年4月17日借我现金40000元并写有欠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当时被告跟我借款时被告答应给我一万中月息为3分,一个月40000元利息是1200元。被告李东军、林桂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林桂芹对借款的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件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是: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东军(李东旭)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提供欠条原件一张。内容是:今借杨风章肆万元(4万元)整,13年4月17号,李东旭。被告李东军、林桂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军又名李东旭于2013年4月7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于2013年4于饿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李东军与林桂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风章与被告李东军(李东旭)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东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军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桂芹应与被告李东军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军(李东旭)、林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风章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保全费520元,计958元,由被告李东军(李东旭)、林桂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