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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占军与被告李士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占军,李士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邢占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李士全,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滦平县。原告邢占军与被告李士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占军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成,被告李士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占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雇车给被告经营的砖厂拉水渣。双方约定,前四后八的车辆,每车价格为650.00元,十轮车每车价格为600.00元。原告共计卖给被告水渣43车,合计价款27,35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终未给结算。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邢占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郎国军出具的收据1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水渣43车;司机李全和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渣系原告从吴营购买;滦平县付营子乡春博水泥构件厂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春博水泥构件厂购买的水渣价格。被告李士全辩称:原告邢占军卖给被告的水渣系原告从承钢盗窃所得后,卖给了被告,承钢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26、27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将被告带到公安分局处理,并由被告将15,000.00元赃款交付给公安分局后,公安分局才将被告释放,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款是大车每车600.00元,小车每车400.00元。因该货款被告已经交付给承钢公安分局,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士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请求证人贾常林、孙永山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占军自2013年3月开始,给被告李士全经营的滦平县京承兴建材厂拉水渣,到货后,由该建材厂工人郎国军验收后出具收据,一并结帐。双方约定每大车(前四后八)650.00元,每小车(十轮)600.00元。原告先后卖给被告水渣43车,其中大车31车,小车12车,合款27,3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货单)11张、李全和的证明、滦平县付营子乡春博水泥构件厂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邢占军卖给被告李士全水渣,有李士全经营的砖厂的工人郎国军出具的收货单为凭,被告李士全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并给付货款。被告李士全以原告邢占军所供水渣系盗窃,且已将货款交到承钢公安分局为由,不予给付,因只有证人贾长林、孙永山出庭证明被告李士全被拘,曾向公安分局缴纳15,000.00元,并未证实该款系原告邢占军盗窃而来的水渣折款,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渣确系原告自承钢盗窃取得,且对于承钢水渣失窃,承钢公安分局已经处理完毕,并未涉及到原告邢占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货单证实,原告卖给被告水渣合计43车,其中大车(前四后八)31车,小车(十轮)12车,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单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付营子乡春博水泥构件厂的证明证实该厂购进的水渣为大车每车700.00元、小车每车6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大车为650.00元/车、小车为600.00元/车,比滦平县付营子乡春博水泥构件厂购买的水渣价格略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在该合同当中约定的单价为大车650.00元/车、小车600.00元/车,货款总计27,3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邢占军要求被告李士全给付货款27,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士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占军货款27,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李士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