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邓冠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邓冠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陈永生,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代姿,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原告之母。被告邓冠希,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陈永生与被告邓冠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王光亮,人民陪审员何广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代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冠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冶炼生意,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父亲借款3万元,后原告父亲因故死亡,被告还了2万元,余款1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躲着原告,不肯见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960元(含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邓冠希向原告陈永生借款10000元。证据二户籍证明,拟证明邓冠希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三永兴县便江镇井凉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邓冠希已经不在该社区居住,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永生的母亲曹代姿与被告邓冠希的妻子候林凤系太和老乡。被告因做冶炼生意,借陈永生父亲陈义墉3万元,后来陈义墉催款从被告楼上摔下来导致死亡。2006年4月18日,被告邓冠希还了2万元后,将余下借款转移到陈永生名下,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永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邓冠希,2006年4月1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现金,原告的父亲因故死亡后,被告邓冠希还了2万元后,将余下借款转移到陈永生名下,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要件,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截止到2013年7月3日,利息为17100元[(10000×7×2%×12)+(10000×2%×12×45÷360)]。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960元,合计24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冠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生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960元,合计249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宇审 判 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何广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兵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