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闫玉娥、张亚轮等与张善运、鞠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张善运,鞠魁,王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268号原告闫玉娥,无业,系死者张振利之妻。原告张亚轮,军人,系死者张振利之子。原告张亚希,护士,系死者张振利之。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善运,驾驶员。被告鞠魁,驾驶员。被告王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与被告张善运、鞠魁、王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娥、张亚希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原告张亚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人民保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运、鞠魁、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刘艳军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载乘车人:张振利)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46公里处时,与前方被告张善运驾驶的鲁V×××××/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郭建军)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鞠魁驾驶的辽K×××××/辽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被告王云)发生碰撞,致使刘艳军、张振利当场死亡、三车受损。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善运、鞠魁、王云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另一受害人已经起诉,需要预留限额,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辽阳公司辩称,被告鞠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两份强险,本案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本次事故中两位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乘坐车辆追撞被告张善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鞠魁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许,刘艳军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载乘车人:张振利)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46公里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处于停驶状态的被告张善运驾驶的鲁V×××××/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郭建军,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陈岩)发生碰撞,后鲁V×××××/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又与前方处于停驶状态的被告鞠魁驾驶的辽K×××××/辽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系被告王云)发生碰撞,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中起火,该事故造成刘艳军、张振利当场死亡,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鲁V×××××/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01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善运、鞠魁、乘车人张振利无责任。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33.20元(系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4.44元/天/人×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52768.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2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辽阳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人民保险辽阳公司对丧葬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查明(一),死者张振利,男,汉族,1961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为XXXX,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分别由XXXX居民委员会、XX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振利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在XX社区一XX号楼XX单元XX号居住务工。另查明(二),三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济南市长清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中的车辆状况及事故形成过程作出。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形成过程如下:事故前,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简称C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适遇前方一前一后处于停止状态的辽K×××××/辽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简称A车)和鲁V×××××/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简称B车),C车前部与B车后部接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C车推挤着B车共同向前运动过程中,B车前部又与A车后部接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三车随即停止,最后C车和B车后部起火焚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辽阳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死者死亡与被告鞠魁驾驶车辆有因果关系。另查明(三),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者刘艳军的赔偿权利人已经就因刘艳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认定其损失为549506.60元。本案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与刘艳军的赔偿权利人徐秀珍、李秀义、刘晓静、刘晓梦、刘晓思就本次事故中交强险份额的分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该事故中四份交强险中每两份交强险对应一名死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平均分配。另查明(四),三原告起诉时将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郭建军一并列为被告,后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郭建军的起诉。另查明(五),鲁V×××××号牌车辆、鲁H×××××挂号牌车辆均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六),辽K×××××号牌车辆、辽K×××××挂号牌车辆均在被告人民保险辽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亲缘关系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登记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01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善运、鞠魁、乘车人张振利无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主张的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133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人民保险辽阳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张振利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故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及责任划分,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提交的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书,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形成过程的鉴定意见,死者张振利乘坐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虽未与辽K×××××/辽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直接接触,但本次事故系因三车共同作用发生碰撞所致,辽K×××××/辽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死者张振利的死亡具有原因力,故对被告人民保险辽阳公司关于其承保车辆与死者乘坐车辆未发生碰撞、无因果关系之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因两名死者刘艳军、张振利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人民保险辽阳公司在四份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33.20元,以上共计541768.20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死者刘艳军之赔偿权利人亦有损失549506.6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两名死者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四份交强险480000元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两方赔偿权利人就交强险份额的分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该事故中四份交强险中每两份交强险对应一名死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平均分配。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本案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人民保险辽阳公司各在一份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120000元。被告张善运、鞠魁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善运、鞠魁、王云对三原告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善运、鞠魁、王云经本院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给付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闫玉娥、张亚轮、张亚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段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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