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茂国与布茂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国,布茂忠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777号原告:陈茂国,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井军,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布茂忠,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陈茂国诉被告布茂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国及委托代理人张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国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布茂忠欠我货款39920.00元,并出具了欠款收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99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布茂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前,被告布茂忠在原告陈茂国处购买粘板用甲醛尿胶,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胶款39920.00元,同日,被告布茂忠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胶款49920.00元-10000.00元条找到。下欠胶款39920.00元。叁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正。布茂忠。2013年4月23日。”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布茂忠在原告陈茂国处购买甲醛尿胶,所欠胶款39920.00元,属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不还欠当。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胶款399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布茂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茂国甲醛尿胶款399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