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陈××。被告:李×。原告陈××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李×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陆某某原告借款计1500000元,并在2012年9月8日重新由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1张某计1500000元整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在2013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共4张)。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款项来源,即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从台州银行账户分三笔取款计400000元(105000、100000元、45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取款95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取款25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分三笔取款计247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7000元)、于2012年1月1日分二笔取款计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取款凭据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